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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建议

时间:2017-3-2 9:50:12  作者:   点击:

土地流转是优化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改善农村经济的重要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并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又提出,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完善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依法推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构建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政策体系。2015年山西省委、省政府也下发了《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鼓励农户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委托及代耕等多种方式流转承包地。

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汾阳市阳城乡孝臣村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开展了农村土地流转的实践。该村252户村民以106.46余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采用以“耕地作股权、农民变股东”的方式,将碎片化的土地集中成块,设立现代公司制形式的农业合作企业---汾阳市鑫臣农业专业合作有限公司,对农户入股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

一、农地入股存在的问题

经过试点实践,农地入股以来虽然成效显著,特别是农地入股后,土地效益得到了提高,但从法律层面考量仍存在三方面的欠缺。

1、农业公司自身定位不准,优惠政策享受缺失。

经过几年的运营实践,发现该公司自身定位不准。其设立首先直接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超过了有限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上限50名的条件限制,也不符合设立公司的盈利目的;其次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设立股份制合作企业的规定;第三也不是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对农业合作社有关财政、金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长期下去,发现公司发展先天不足,又无法盈利,农民的分红和保底收入无法得到保障。

2、政策法律缺位,公司经营能力不足。

按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清算时理应列为破产财产, 参与破产清算,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 条规定“农地股份合作制企业解散时, 入股的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二者之间有明显冲突。也正是由于当前的土地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冲突,导致入股这一流转土地形式在实践过程中难以得到有效实施,致使更多工商业资本投资持观望态度,导致资金不足,经营能力受限。

3、农地入股法律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前提是土地的确权工作,然而孝臣村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导致部分农地无法入股,部分农户无法成为股东。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了一般性的解决办法规定。《农村土地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发生的纠纷可以适用仲裁。但现实中,地方政府仲裁委由于经费、人员问题,很难开展工作。法院也没有形成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专业审判机制,法律规定又模糊,仲裁机构与法院互相扯皮,农民维权渠道不畅,纠纷长期无法解决引发上访。

二、解决农地入股的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企业,涉及众多的法律问题,在现行法律政策不尽完善的情况下,解决以上三方面问题。

1、重新进行主体定位,充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首先是农民可先以每亩土地为单位划分股份入股,整合零星土地资源,以一定的农户为单位组织设立各种不同职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充分享受国家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流转补贴、税收减免、用水用地优惠等各种优惠政策。其次,由各个合作社作为法人股东对外投资,根据《公司法》设立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享受国家给予农业企业的贷款补贴、购农机补贴、农机综合补贴等优惠政策。第三,根据国家扶持的产业项目,最终确定自身投资方向或与专业农业龙头企业合作,享受国家各项专项扶持类政策。这样农业企业设立主体既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司法》、《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可以充分享受国家给予合作社、农业企业的各类政策优惠及税收优惠,还克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表决权均等、出入社自由、非盈利组织等局限性,增强了其吸引力、市场竞争力。

2、明确土地经营权入股的价值标准,尽力提升公司经营能力。

按照现时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政策要求,确实分离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建立农地经营权入股价值专门评估机构,确定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市场价格,以利于农民入股时的股份配置,从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土地经营权的评估作价办法,可以参照我国《土地法》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省政府征收耕地补偿标准,通过测算该耕地入股前三年平均产值并通过一定的评估机构具体确定,按照一定的价值给入股农户土地经营权保底收入,该土地经营权的保底收入也可随着市场变化灵活调整。这样所设立的农业企业,即使企业破产,土地承包权仍明确属于农民,不属破产财产范围内,确保土地退回原承包户,避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也有利于吸引高具有附加值的生态、高效农业企业参与经营,提高公司经营能力。

3、完善农地入股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充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纠纷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且农村地区具有浓厚的乡土特色,且仲裁具有程序简便、方便群众、快捷解决争议等特点,地方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工作,对已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规范和完善。特别是针对目前由于土地确权而引发农村承包土地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农村无论从仲裁机构还是熟悉业务的仲裁员尚不能全部化解纠纷,而法院又由于立案变更为登记制后,出现案件数量与审判力量严重不匹配,致使农民土地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引发上访事件。因此建议进一步细化土地承包纠纷的管辖范围,即明确哪些案件由仲裁机构管辖,哪些案件由法院处理,二者严格按照受案范围受理案件。

网络编辑:贺立辉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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