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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吕梁民进信息》第9期

时间:2014-7-10 16:21:39  作者:   点击:

第9期

(总第95期)

民进吕梁市委                             2014年4月28

目         录

★   关于妥善解决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困境的建议

★   依法治国应从国家、政府、社会层面推进

★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关于妥善解决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困境的建议

吕梁民进骨干信息员侯江反映:我国《公司法》中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来平衡公司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尤其侧重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些制度在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其中,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种救济手段,间接地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但是,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尤其是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

一是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范围过窄。我国《公司法》151条将能够引起代表诉讼的行为仅仅限制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事实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侵犯公司权益并且给公司造成损失,就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论该行为是否为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扩大不当行为的范围,使得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决策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是对上市公司原告股东设置门槛过高。《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设置了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两个条件。持股期限必须满足连续持股180天以上,而持股比例应当具备单独或者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而对于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来说,要达到这两个条件都不容易。此外,上市公司的总股本一般较高,即使法律规定股东只需持有1%的股份,对于许多股东来说也是一大笔的资金,从而成为许多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障碍。虽然这一规定能够起到防止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滥诉的作用,但是也大大阻碍了代表诉讼对于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所能发挥的作用。

因此,针对上市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需要进一步作出的改进。建议:首先应当降低持股比例要求。上市公司股权较为分散,而且中小股东一般所持股份比例较小,应当针对上市公司欲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比例适当降低;其次要缩短持股期限。上市公司股权流动性较大,中小股东多以盈利为目的而不是参与公司经营。一百八十天的持股期限对于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来说较长。这两点使得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降低,从而能够更为有效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的作用。

依法治国应从国家、政府、社会层面推进

吕梁市政协委员、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建荣建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在国家、政府、社会等层面同步推进,逐步构建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

一、取消部门立法。目前部门利益法律化,每个部门都希望扩大权力。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员取得A1驾驶证后,就应当取得了驾驶大型客运车辆的资格,但是《中华人民共和道路旅客运输与客运站成管理规定》却规定,驾驶大型客运车辆还需要取得从业资格证,这就是部门利益法律化的典型。因此,涉及部门立法的应当委托研究院、学校、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并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二、进行大部制改革,将职责相近的部门合并为一个部门。如食品安全,有媒体曾经统计,共有14个部门或多或少地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相互推诿的现象难免发生。再如道路超载,又涉及交警、路政、运管,交警管超载,路政、运管管超载超限,两个部门的标准还不一样,所以出现了一条路上有交警、路政、运管三个部门同时上路的现象,河南超载车主自杀其实就是一个极端的例子。因此,对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合并,交警、路政、运管合并为一个部门;食品、药品、工商、质检部门的食品监督合并。

三、改进行政处罚执行机制。目前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后,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执行,在3个月内不起诉、也不复议,行政执法部门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且还需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资料。这种情况不利于依法行政,也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应修改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对行政处罚,在法定的履行期限内,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执行,也不起诉、也不复议,则行政机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如行政机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当执行,否则撤销处罚。

四、取消检察院的自侦权。检察机关既是监督机关,又是具体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违规行为就无人监督。理论上说公检法三部门相互制约,但是实际上法院作为检察机关的被监督对象,有时惹不起检察院,对检察院的错案无力监督。如浙江叔侄强奸案等案件。

五、改进信访考核制度。目前的信访考核制度,不利于依法行政。不管信访人信访是否有理,只要发生赴省进京上访,对地方工作就一票否决,客观上鼓励了信访不信法的发生,许多人不愿意去法院,就是这种信访制度造成的。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吕梁民进骨干信息员侯江反映: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律师服务,以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法律援助条例》中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大体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诉法第 34 条中规定的盲、聋、哑、开庭审理时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一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经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经济状况等审查后适格的被追诉人。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受制于现有法律体制,其实践程度与法律规定往往有一定差距和不足,比如立法层次低、体系不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不高,不少律师,对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热情不高,责任感不强,对案件做不到尽心尽力,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少,公检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视不足等。

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应当完善刑事法律援助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只有在立法上确立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制度才有可能落实到实处,才有可能脱离慈善性的初级阶段而发展到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援助制度。

二、应当完善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控制体系。要保证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就要求律师整体提高自身素质、业务能力,具备一定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建立律师培训制度,使律师队伍接受系统的培训。

三、应提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的待遇。增加政府补贴,使律师无后顾之忧,全心全意投入到法律援助中,严谨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转变公检法机关对法律援助律师的看法,并给予相当程度的重视,不排斥不抵触,使律师参与案件过程更加方便,更加深入。 

四、应当完善刑事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体系。我国人口多,案件量大,平均分配到每个案件上的经费严重不足。要建立最低经费保障制度。通过立法建立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将这部分资金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同时上级和中央财政应该对下级给予扶持,使贫困地区的受援者也能得到援助。还可以通过社会民间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个人捐款等方式筹集资金。

网络编辑:贺立辉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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