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期
(总第102期)
民进吕梁市委 2015年3月2日
目 录
★ 建议公车改革应考虑基层工作的实际
★ 关于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 化解产能过剩应从体制改革入手
★ 关于《国债法》的立法建议
★ 关于保护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建议
建议公车改革应考虑基层工作的实际
民进吕梁市委副主委兼秘书长李媛反映:从2014年7月中央下发《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开始,公车改革经过半年推进,中央和国家机关公车改革已基本完成,地方公车改革大幕次第拉开。但是面对公车改革,一面是厉行节约、降低行政成本的底线要求,一面是社会对滥发车补、公车随意处置的担忧,还有少数人“车补这么低,以后不出差了”的议论,还有人认为各地物价不一,补贴不能同一标准等。公车改革受到的关注度和争议越来越多,各地在筹谋公车改革、讨论改革方案中,也出现了一些瓶颈。现实的观点是公车改革在基层落实中,不能按照顶层设计生搬硬套,而是要因地制宜,按照中央确定的原则和目标想办法、抓落实,从改革方案到推进措施,把中央要求和社会关切进行有效对接。
首先,要找准公车改革及改革难的根本缘由。基层群众认为,公车耗费高,关键点在公车的“三三制”使用上,相当的公车是领导、司机、公务各占三分之一。尤其是单位公车大部分都是随司机走的,领导用车之外全部被司机独占,包括上下班、接送孩子上学等,一定程度上也是司机的个人专用车,这种用车占据了大部分公车运行费用。而且,社会上形成一种认识,只要给领导当了司机,全家都有高级专车享受,胜过培养几个大学生。对社会秩序也是极大的危害。
其次,要探索公车改革的实践经验。在实施“八项规定”、整顿“四风”以来,公车使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严禁公车私用的监管比较到位,原来在公车使用中“三三制”现象得到改观,成本压缩了2/3,公车开支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尺度下降。调查发现,限制公车私用后公车的经费,远远低于将公车拍卖、市场化经营的开支。有人因此置疑“车改”的经济效益。
再次,要考虑公车改革的社会成本。在如何进行公车改革的问题上,基层最难解决的是这样几个问题:对于经常下基层的公务员,如何以合理的补贴标准,调动他们履职尽责的积极性?数量庞大的司勤人员怎样妥善安置?贫困地区的车改成本谁来分担?公车社会化如何处置?
关于司机的安置问题。虽然办法里说“不能把司勤人员简单推向社会”,且不说司机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适宜安置到什么岗位,就目前的情况言,大量的司机都是超标配备的,单位内部根本没有可安置的岗位,更不说适宜了。而且也容易出现跟领导关系好的有安置,关系一般的没安置的情况,导致新矛盾产生。
关于车改后成本问题。现在的说法是车改后公事采用“社会化方式”解决用车,应该是租赁、代驾等种种可能性。但如果租个奔驰来开,会比改革前费用还高。
关于公差的补贴问题。全国各地的物价和交通费用情况差距很大,补贴不能单纯按级别划分档次。公车改革的难点在基层。比如县长下乡去,公车取消,他下乡就得租车,一行数人,得租辆客车,成本是不是更高?如果具体情况只能具体解决,又缺乏规则约束,公车改革搁浅或走偏的可能性就会增大。而实际工作中,大部分基层公务员最希望的是,不要发补贴,只要公事用公车,私事用私车,公私分明即可。
因此,公车改革一刀切的做法并不切实际。对基层公车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一、按照中央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权衡利弊灵活掌握。公车改革是一次深刻的利益调整,既要按照中央要求上下对称,也要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做到上下贯通、统筹兼顾、谋求实效。只有深入实际、把脉问诊,加强调查研究,细致统计测算,汲取各方意见求得各方共识,形成周密而又可行的改革方案,才能切合实际、改出成效。对于改革可能遭遇的思想波动、推进阻力,也需要引导公务人员正确看待利益得失,打通梗阻的思想认识。同时,引入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让公众评判改革成效,确保改革的质量和进度。
二、不必一步到位,出台几套方案,试点进行取其上。市、县、乡公车改革应切合工作,建议多几套方案,比较中选择最佳。调查发现,基层特别是市、县、乡级公车改革市场化不比保留公车更有益。根据2014年各地加大对公车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后的情况看,目前公车经费开支已经达到最低限额,社会化管理花费会远远超出目前的开支。因为基层干部下乡多,出差多,没有便利的交通工具,对及时处置事件、落实工作都会受到制约和影响。可以用限制使用权限并加大管理和监督力度,使公车的使用严格姓“公”,杜绝领导私用和司机专用,这样的公车使用,既方便工作,又节省开支,费用绝对低于任何一种改革模式。
三、建立公车使用监管机制,加大惩处力度。建议省、市政府指定一专门部门履行日常的公车运行监管职能,建立公务用车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依托现代科技手段,广泛利用信息技术,研发公车管理软件,与公安车管、交管部门和定点加油站、修理厂联网,建成具有管理、统计、分析、查询等功能的公车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获取车辆行驶里程、加油数量、维修项目、费用支出等信息,及时掌握全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车配置、登记和使用情况,有效预防违纪违规行为,提高监督与管理效率。
四、鼓励私车公用。鉴于如今私车拥有率较高,可鼓励工作人员私车公用并给予必要的补贴。此举可有效降低公务用车的购置、维护等费用,并且简单易行、灵活方便。各机关单位制定合理的私车公用补偿方法,按实际发生费用予以一定补偿,实行“一事一报”,如按行车里程报销油费、过路过桥费等,建立可操作的私车公用管理制度。
关于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吕梁民进骨干信息员侯江反映: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施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乃是大势所趋,我国能够改变以往的“多头执政、分散登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由国土资源部承担起统一登记的职责,可谓是在压力之下的进步之举。然而,从目前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来看,我国当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美,在立法和实践中都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为此建议:
一、从长远计,应当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当前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立法形式是条例,其效力等级属于行政法规,而综观其他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均为土地登记法或者不动产登记法。如果不动产登记的最高法律仅仅为条例,行政法规较低的效力层次与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不相匹配。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整个物权制度的核心,关系到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国计民生等重大问题,属于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从我国以往做法来看,有关不动产登记也都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是起到配套和辅助的作用。而且,以条例形式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容易使人认为其性质仍然为行政管理行为,这与“使不动产登记回归到民法”,回归到其“公示”作用的诉求不符。此外,《物权法》第十二条关于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规定过于简略,要在不动产登记法规中进行完善,必须通过立法才能实现,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显然无法完成整合和修改物权法的任务。因此,应当由《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实体权利义务,由《不动产登记法》具体规定登记程序、登记机构、簿册等,并视实际需要可制定《不动产登记细则》,形成《物权法》—《不动产统一登记法》—《登记细则》的法律框架,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规范化提供法律保障。
二、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以保障《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当前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相冲突的法律法规很多,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森林法》、《草原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等。如果全国人大没有修改相关的法律,《不动产登记条例》将面临违反众多上位法的尴尬局面。
如果现在不对这些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理顺和修改,将来《不动产登记条例》的执行就存在困难,难以推行。加之目前,公众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寄予过多的反腐预期,也折射出现行反腐制度体系的缺失,因此,加快修法进程,完善系列的法律制度建设是当务之急,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势在必行。
化解产能过剩应从体制改革入手
民进吕梁市委骨干信息员梁瑜认为:当前中央及山西省都把化解产能过剩视为调结构、促增长、惠民生的关键之举。各地实行强化新建项目审批、提高准入标准、严格准入管理、强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等办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较快缓解产能过剩。但要从根本上解决产能过剩,还要靠加快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理顺体制机制、调整和完善产业政策、财税体制、调控手段,形成市场优胜劣汰、自动调节过剩产能的有效机制。因此对消解产能过剩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主抓导致经济粗放发展的体制因素。产能过剩的根源在于经济运行的体制机制,因此,解决产能过剩矛盾,就要着力解决和消除导致经济粗放发展的体制因素,进一步深化改革,处理好市场机制和政府调控的关系,将政府直接干预经济发展向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为主转变。一方面,规范地方政府的投资行为势在必行,一些地方利用低地价、低环保标准或税收减免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激励,这样的方式有弊无利,必须禁止。要真正做到政企分开,生产要素由市场决定,形成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机制,并建立和完善能真实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要素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另一方面,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金融机构要独立承担决策,抵御来自政府的不当干预,鼓励企业增加自有投资比例,降低外部投资风险。并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实现利率市场化,使利率能真正反映资金的供求关系,规避实际的金融风险。
二、提倡科技创新引领产业发展。要改变产业发展主要依靠资源
优势、忽视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从而导致附加值创造过低、产生产能过剩的局面,必须大力进行创新手段变革,包括推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多渠道增强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依靠创新来开拓奋进,形成新的投资方向,发现新的投资机会和投资领域,以科技创新引领产业发展。一方面,尝试运用先进实用技术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产能过剩行业,不断引进和学习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装备、新材料,改造这些行业的生产设施、生产装备、生产工艺条件,促生先进产能;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战略性创新,带动形成一大批新兴产业,加快形成先进产能的立体化、规模化、集中化。
三、建立重点行业产能利用情况的信息交流及发布制度。在项目引进和推广过程中,尽量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建立重点行业产能利用情况的信息交流及发布制度,更好地引导企业投资,减少项目上马的盲目性。招商引资中,应进一步规范企业产能核定制度,整合现有统计资源,建立与产量指标相配套的产业销量和库存数据采集库,逐步建立起统一的行业产能评估指标体系和预警制度,让企业和投资者及时准确了解特定行业产能的相关信息,自主理智决定进入或退出市场,防止因信息不对称造成企业过度投资和项目重复建设,规避不必要的产能过剩。
关于《国债法》的立法建议
吕梁民进骨干信息员侯江反映: 国债法是指调整国债在发行、使用、偿还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财
政法的重要部门法,其许多基本原理与财政法是一致的。其调整对象
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
由于国债市场的特殊性,《证券法》不能涵盖国债法的所有内容,因此,国债法在立法上应该具有独立性和专门性。虽然我国国债市场已经经过了 30 年的发展,但至今国家立法机关没有制定专门针对国债发行、交易、结算和偿还的基本法。有关国债的法律规范零星体现在其他法律中。如:《证券法》在其适用范围中明确规定国债适用《证券法》,但《证券法》同时规定,国债法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人民银行法》仅仅就央行在公开市场买卖国债作出了一条非常简单的规定。另外,1992年3月18日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库券条例》也早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目前来看,我国国债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一是立法层次低。由于缺少基本法,整体法律效力层次较低。立法级次和适用范围都离国债发展和国债立法的要求相距甚远。国债市场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 1992 年《国库券条例》和主管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992 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库券条例》规定过于原则,内容十分简单,仅有 14 条,且不少内容已经不符合现实情况,未能对政府在国债发行、流通中的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主体的行为做出明确系统的规定。二是立法忽视国债的宏观调控作用。由于国债立法着眼点在于国债市场的规范,立足于国债市场活动和监管法律规范,对于国债宏观调控的相关内容规定较少或没有规定。三是立法质量不高,影响法规的执行和适用。国债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有些规定没有考虑到实际适用中的具体情况,在法规适用过程中容易产生理解和执行的偏差。如关于国债市场信息系统建设与信息披露管理、规范发行交易方式等方面的立法建设欠缺。四是对国债市场投资者保护不足。影响了投资者信心,损害了国债的信用基础。因此建议:
一、需要制定统一的国债法。国债法要全面规范国债发行、流通、使用、管理和偿还过程,明确国债市场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并设定制约手段。国债法要对发行国债的原则、规模、结构、程序、投资使用、项目验收、效果检查、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健全国债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才能保障发行国债目的实现。同时借鉴国外国债立法经验,推动国债市场与国际接轨。国债法应坚持公开、法治、民主、市场化原则。
二、要建立完整的国债市场法规体系。有了国债法后再环绕着这个基本大法建立一个完整的国债市场法规体系。这个体系共分为四层:第一层是国债市场的外围法规,应尽快制定并颁布财政法,并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国债市场规范的相关条款;第二层是以国债法及国债交易法等重要法规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第三层是针对国债市场的运作颁布有关证券公司、国债回购、国债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法规;第四层即以市场规则为主,除了国债交易的具体交易规则外,集中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与各种场外交易的规则应予以统一。
三、相关配套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债市场不仅体现债权债务关系,还涉及资本市场、金融市场以及国家的财政政策和宏观调控。因此,国债法律制度的完善还包括与国债有关的相关领域的立法完善。目前,我国《预算法》已经不能很好适应国债市场的发展,例如不允许地方政府发债,而地方政府债务已经得以放行,《预算法》对有关国债发行的数额、规模、程序等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资本市场方面,《证券法》已经将国债纳入其调整范围,但由于国债的特殊性,《证券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对国债的特殊性没有充分考虑,对国债发行以及发行过程中各种关系的相互协调缺少应有的关注。
关于保护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建议
吕梁民进骨干信息员侯江认为:互联网技术的高度发展使得网
络消费成为了一种飞速发展的新型消费方式,尽管网络消费有方便、快捷、低价等优点,但其存在的问题也不容我们忽视。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交易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不完善。消费欺诈、信息安全风险、质量问题、虚假宣传、售后纠纷、责任主体认定难、证据保存困难等等问题一方面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阻碍了网络消费的进一步发展。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的出台,情况有所改善,但问题仍然没有全部得到解决,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剥夺便是其中之一。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费用等有关情况”。对消费者而言,知情权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利,它决定着消费者是否会接受某种商品或服务。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以侧重保护。
网络消费的特殊性导致了交易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这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更大的挑战。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处于被动的地位,其所接受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完全依赖于经营者提供,在实践中,网络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一是信息不完整。由于消费者获得消费信息的极端被动性,经营者往往不提供完整的消费信息。例如,对于商品的优点大谈特谈,而对于商品的缺陷缺点则避而不谈。此外,图片和商品的真实状况会由于技术效果而出现反差,比如角度、光度、距离的不同会影响商品真实状况的呈现。原物与图片描述存在反差已是网购通病。二是虚假信息。网络的虚拟性使得消费者很难辨别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在此情况下,经营者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往往会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甚至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例如,很多经营者提供的图片是经过图片美化处理的,甚至直接从报刊杂志、其他网站或网店处盗取图片,充作商品图片。此外,许多电商企业除在销售页面设置商品售价外,大多还会另行标注一个“昂贵”的“原价”或“市场价”,在无形中或多或少地激发网购者的消费欲望。但这些所谓的“参考价”常常是电商自己“拍脑袋”想出来的,往往虚高或缺乏实际的依据。三是虚假广告。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眼球,经常会使用夸张的语言编造商品本不存在的特效,或者借用知名品牌的名义进行营销。此外,虚假标价、虚假促销、虚假优惠····也屡见不鲜。四是虚假信用度。信用度指的是在C2C模式下,每个经营者会有一个信用等级评价,信用等级越高,越会得到消费者的信任。但在实践中,一些经营者会使用特殊的手段来刷信用等级,常见的有自买自卖、雇佣托儿给予好评。
针对网络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存在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立法中加重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经营者本身的具体信息,如名称或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经营场所和登记注册地、登记号、许可证号等详细信息。以及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披露商品或服务的生产商、生产地点;商品的规格、等级和用途等基本信息;商品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及售后服务等。另外,对于特殊商品的一些特性也应该向消费者特别说明,并达到使消费者确实已经了解的程度。此外,交易条件的信息也应当明确标明。如支付方式、退换货、退款、物流、发货速度等。同时,应当规定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应当通俗易懂,没有歧义,并且要将必须披露的信息放在网页的显著位置,使消费者一目了然,易于获知。
二、加强对炮制虚假信用度行为的惩处力度。对于自买自卖等刷虚假信用度的行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加大监督力度,对于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予以严厉惩处,行为严重者,可由相关部门撤销其电子商务经营许可。